生母购买保险却被“继母”解除 保险公司需担责

2020-10-23 15:50:10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张媛媛 王群 王媛媛

  大众网·海报新闻记者 张媛媛 通讯员 王群 王媛媛 菏泽报道

  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刘青的生母李丽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每年缴纳保费1100元,被保险人为刘青。后因故,投保人先后由李丽变更为刘青的父亲王大勇、继母孙英。孙英后将合同解除,并从保险公司处领走保险单现金10412.76元。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完全审查义务,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退还刘青保险费10412.76元,并支付刘青经济损失12295.08元。

  2006年10月31日,刘青的生母李丽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自2006年11月2日起每年缴纳保费1100元至2016年11月1日止,刘青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75年。2016年2月18日,投保人由王丽变更为刘青的父亲王大勇,当时保险费已由李丽全部交清。2017年7月8日,王大勇因意外死亡。2018年5月14日,案外人孙英向该保险公司提供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王大勇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户口页等资料以证明其为王大勇配偶及刘青监护人,申请投保人由王大勇变更为孙英。该保险公司遂将投保人变更为孙英。2018年5月21日,孙英申请涉案保险合同挂失,同年5月29日,孙英申请将涉案保险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孙英从保险公司处领走保险单现金价值共计10412.76元。该保险合同已由保险公司注销。

  郓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刘青委托李丽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履行义务。关于保险合同解除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孙英在申请变更为投保人时虽然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供了相关资料,但用以证明孙英为王大勇配偶及刘青监护人的证据仅有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并非身份关系的确认主体和证明主体,仅依据村委会的证明就认定身份关系的存在有失欠缺。且初投保时投保人为刘青的母亲李丽,在变更投保人及解除合同时孙英亦陈述其为刘青母亲,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更应严格审查。在孙英申请变更为新投保人及解除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完全审查义务,且该解除行为损害了被保险人即刘青的合法权益。原投保人李丽已按约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因涉案保险合同已经被该保险公司注销终结,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刘青要求退还保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青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解除行为损害了刘青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刘青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青保险费10412.76元,并支付刘青经济损失12295.08元。该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此案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本案中,刘青的生母为其购买保险,是希望刘青健康成长,在受到意外伤害时及时得到救助。然而,保险公司未尽到审慎的监管义务,侵害了刘青的利益,具有过错,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中当事人皆为化名)

初审编辑:刘进

责任编辑:南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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