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狗不能再任性 《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及解读问答来了

2021-10-13 17:22:00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周佳

  大众网·海报新闻记者 周佳 菏泽报道

  10月12日,菏泽市正式出台《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城市建成区内犬只的免疫与登记、烈性犬与大型犬禁养、收容与救助、养犬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范,该《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大众网·海报新闻对《条例》进行解读,并针对市民最为关心的相关问题进行详细解答。

  一、《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解读:

  《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五章二十七条,主要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政府及部门职责、犬只免疫与登记、烈性犬与大型犬禁养、收容与救助、养犬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条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积极倡导市民依法依规养犬,培养安全文明养犬习惯。

  《条例》的适用范围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诊疗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各县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管理责任

  (一)市县乡(镇、街道办事处)三级政府工作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和督促养犬人履行免疫和登记等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日常管理工作,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居民、业主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划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

  (二)政府各有关部门工作责任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捕捉流浪犬只,捕杀狂犬和正在伤人的犬只,查处无证养犬、遛犬不束牵引带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携带犬只出户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管犬只诊疗机构,对狂犬、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知识宣传,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诊疗,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储存、使用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三)其他有关单位工作责任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法律责任

  《条例》法律责任共3条,综合运用了经济、司法和行政等手段,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一)对不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处罚。《条例》第十条规定实行养犬登记制度,不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只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一千元罚款。不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补办、变更、注销养犬登记证、补办犬只标识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二)对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十条规定实行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制度,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三)对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随身携带犬只粪便清理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解答

  问题一:制定《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必要性有哪些?

  答:近年来,养犬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不规范、不文明养犬行为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和群众生活,同时造成诸多安全隐患,主要表现在:犬只伤人事件频发,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犬吠扰民、违规遛犬、犬只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等,影响人民生活环境和市容环境卫生;流浪犬数量增多,增加了安全隐患;犬只防疫落实不到位,犬只注射狂犬疫苗率较低,极易传播传染性疾病。同时由于养犬引发的打架斗殴等恶性事件和邻里投诉警情也日益增多。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亟需出台《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对这项工作进行规范。

  问题二:《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了城市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有哪些?城市管理部门将如何贯彻实施《条例》?

  1、具体职责有哪些?

  《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携带犬只出户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2、如何贯彻实施?

  一是加强宣传。市城市管理局将通过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的方式,加强对《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宣传,把宣传引导工作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重要抓手,全面营造依法文明规范养犬的良好氛围。

  二是强化治理。市城市管理局将在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进一步设置完善禁入标识;同时,将文明养犬纳入数字化城管平台检查范围,严禁占用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三是严格处罚。市城市管理局针对涉及城市管理部门职责的违法养犬行为,将严格依照《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进行执法处罚。

  问题三:最近有些地方的烈性犬、大型犬伤人或者“吓人”事件时有发生,引起较大反响,社会关注度高。请问《条例》对烈性犬和大型犬的饲养和标准有哪些规定?

  答:第一,烈性犬和大型犬的饲养问题。《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结合第二条规定的《条例》适用范围,“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诊疗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所以,《条例》施行后,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是严格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如有违反,将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之规定处理。确有需要或爱好的,只能在城市建成区范围之外饲养。

  第二,烈性犬的品种范围和大型犬的标准问题。《条例》第十五条要求,“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和标准,制定烈性犬和大型犬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现在市农业农村局已经会同市公安局、市城管局起草了《关于公布烈性犬品种目录和大型犬标准的公告》,待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三,烈性犬品种的确定问题。一是确定烈性犬品种主要依据犬的攻击性,针对的是一类品种而不是个体,不因为某个体温顺而影响该类品种的认定。二是目前国家和山东省有关部门都没有明确烈性犬目录,我市确定的烈性犬品种主要参考了省内其他市公布的品种目录,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征询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初步确定了48种烈性犬品种目录。三是有些地方将中华田园犬(土狗)列入了烈性犬品种目录,经咨询有关专家,中华田园犬(土狗)不属于严格生物学意义上一类品种,因此我们没有作为一个品种列入。

  第四,大型犬标准的认定问题。一是我们采取了犬体高和犬体长二者达到其中之一,即认定为大型犬的做法,主要考虑不同品种犬只,个体差异较大,犬体高和犬体长比例不固定,因此达到其中之一即认定为大型犬,便于操作。二是犬体高和体长的测量依据。按照客观、可测量的原则,参照目前通行做法,确定按犬肩峰最高处至地面的垂直距离为犬体高,以犬肩点至臀端外缘之间的距离为犬体长。三是大型犬体高和体长的具体标准数据。主要是参考了山东省其他市已经公布的标准,其他市对大型犬犬体高认定标准范围集中在50-70厘米之间,犬体长标准范围在60-100厘米之间,结合我市实际,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初步确定我市大型犬标准为:犬体高超过60厘米以上(含60厘米)或犬体长超过100厘米以上(含100厘米)。

  问题四:养犬人遛犬时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答: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犬只标识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主动避让他人;

  (三)随身携带犬只粪便清理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采取怀抱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只佩戴嘴罩并收紧牵引带等措施;

  (五)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问题五:今年国家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对制定《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有哪些影响,《条例》在哪些方面作出了规定?

  答:今年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对养犬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可以说是我们制定《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的重要依据,我们根据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对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一是加强了犬只免疫的监督管理。《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农业农村部门将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免疫网点,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

  二是扩大了犬只登记的区域范围。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实行城市建成区犬只登记制度,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将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区域纳入管理范围,有利于加强对饲养犬只的管理,有效防止犬只伤人和疫病传播。

  三是做好对狂犬、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条例》明确规定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狂犬、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要求对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要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预防重大动物疫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

  四是规范了文明养犬行为。《动物防疫法》对“携带犬只出户应当佩戴犬牌、系犬绳”等作出明确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等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提高市民文明养犬意识,做到“遵规养宠不扰民”,形成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良好氛围,为创建文明城市贡献力量。

  问题六:携带犬只不能进入哪些场所?

  答: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体育场馆、商场、超市、农贸(集贸、批发)市场、宾馆、饭店、博物馆、展览馆、青少年宫、音乐厅、图书馆、影剧院、候车(机、船)室等公共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有轨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附:

  《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2021年8月19日菏泽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推进文明和谐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诊疗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将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区域纳入管理范围。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捕捉流浪犬只,捕杀狂犬和正在伤人的犬只,查处无证养犬、遛犬不束牵引带等违法行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携带犬只出户不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管犬只诊疗机构,对狂犬、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知识宣传,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诊疗,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储存、使用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民政、财政、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和督促养犬人履行免疫和登记等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日常管理工作,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居民、业主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划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鼓励志愿者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监督、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免疫网点,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将犬只送至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第十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和网络平台。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公布的地点或者网络平台办理养犬登记。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人身份证明;(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三)养犬人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四)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人提交的养犬登记材料,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限为一年。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及其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申请办理延续登记。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材料到公安机关公布的地点或者网络平台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二)犬只死亡、失踪的;(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的。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辅助犬,免交养犬管理服务费。第十五条实行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制度。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和标准,制定烈性犬和大型犬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养犬人不得饲养已经列入烈性犬和大型犬目录的犬只。第十六条禁止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和住宅小区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第十七条实行犬只收容救助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设立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收容救助留检流浪、走失、送交的犬只。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应当建立收容救助留检犬只信息平台,设置犬只登记信息免费查询等功能。对有登记信息的走失犬只,应当自被收容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登记的,应当在三日内发布招领公告。养犬人认领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期间产生的费用。收容救助的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鼓励社会团体依法参与犬只救助活动。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二)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四)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五)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六)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七)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九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犬只颈部佩戴犬只标识牌;(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主动避让他人;(三)随身携带犬只粪便清理器具,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四)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采取怀抱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只佩戴嘴罩并收紧牵引带等措施;(五)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体育场馆、商场、超市、农贸(集贸、批发)市场、宾馆、饭店、博物馆、展览馆、青少年宫、音乐厅、图书馆、影剧院、候车(机、船)室等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有轨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辅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第二十一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携带犬只外出;(二)因犬吠、气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三)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四)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只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一千元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补办、变更、注销养犬登记证、补办犬只标识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三)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四)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携带犬只出户未束牵引带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五)遗弃、虐待犬只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两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妥善处置。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初审编辑:徐德波

责任编辑:刘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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