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近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权证交易引起的证券合同纠纷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证券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由股民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菏泽双河路证券营业部于2007年7月19日成立,接管了原天同证券在菏泽的所有业务,其中包括原告康金斗的证券业务。原告康金斗于1997年4月20日和2001年8月2日在原天同证券开通了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业务,于2006年6月21日开始权证交易。在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菏泽双河路证券营业部成立后,原告也经常进行权证和股票交易。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23日和29日合计买1000份伊利权证,并于该权证行权日的最后一天,即2007年11月14日14∶57行权,但又撤单。15∶00股市收盘,权证失去价值,造成20185元的损失。原告称其在行权前曾电话咨询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菏泽双河路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因其做出错误解释,导致原告行权失败。被告也称在行权前曾电话通知原告。双方打电话属实,但电话内容无法考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康金斗在原天同证券公司存续期间已经实施了权证交易,因此,其通过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菏泽双河路证券营业部进行的证券买卖交易不属于首次。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无论购买股票还是权证,应当知道证券市场是有风险的,入市须谨慎,责任当自负。原告在权证行权日的最后一天曾经行权,后又撤单,应属于原告自己的投资意愿。对于原告称其在行权前曾电话咨询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菏泽双河路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因其做出错误解释,导致行权失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康金斗要求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菏泽双河路证券营业部和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赔偿20185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