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车险查勘定损人员职业认证和资格管理制度实施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车险查勘定损人员的执业行为,提升车险理赔服务质量,促进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和加强人员管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保协)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经各财产保险公司认可,结合行业实际,建立《车险查勘定损人员职业认证和资格管理制度实施办法》(草案)(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通过行业自律形式,保证各公司遵照执行,对从事机动车保险查勘定损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查勘定损人员)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凡与各公司有合作关系,向客户提供查勘定损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的查勘定损人员应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中保协负责规划、组织、协调和推动。
第二章 级别划分和报考条件
第四条 对查勘定损人员实施多级认证和管理制度。共设五个级别,分别为初级查勘定损员、二级查勘定损员、三级查勘定损员、查勘定损师和高级查勘定损师。
初级查勘定损员是从事车险查勘定损操作的主体,可从事车险案件的现场查勘、理赔资料收集、理赔程序告知及简单的车辆损失确定等工作;
二级查勘定损员是查勘经验丰富的业务骨干,可从事重大案件的现场查勘、理赔资料收集、后续理赔程序告知及一般车辆损失确定工作;
三级查勘定损员是查勘定损经验丰富的业务骨干,主要从事重大案件、特殊案件及疑难案件的现场查勘及损失确定工作;
查勘定损师是精通查勘定损作业各环节的专家。除从事重大案件查勘定损工作外,可负责查勘资料、车辆损失材料的审核、保险责任的审查、定性及查勘定损工作规范、标准的制定;
高级查勘定损师为查勘定损资深专家。除从事查勘定损师相关工作外,负责查勘定损工作的流程制定、标准发布,被保险人的服务需求分析及查勘定损工作的风险管控。
第五条 报考条件。
公共部分:
1)遵守保险相关法律、法规;
2)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3)具备汽车、保险、法律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1、初级查勘定损员报考条件:
1)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从事车险理赔工作满半年。
2)大学专科以下学历,从事车险理赔工作满一年。
2、二级查勘定损员报考条件:
1)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从事车险理赔工作满三年。
2)大学专科以下学历,从事车险理赔工作满五年。
3、三级查勘定损员报考条件:
1)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从事车险理赔工作满五年。
2)大学专科以下学历,从事车险理赔工作满七年。
(查勘定损师和高级查勘定损师报考条件待定)
第三章 考试组织和资格证书
第六条 采用远程网络考试模式,初级查勘定损员、二级查勘定损员、三级查勘定损员通过相应考试获得级别,查勘定损师和高级查勘定损师通过考试与评议结合的方式获得。
第七条 中保协负责制定考试大纲、编写考试教材、建立考试题库、协调考试平台、制定证书等事宜;各省(市)地方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负责制定本地区考试计划、组织考试报名、考务管理、发放证书等事宜。
第八条 初级查勘定损员考试每年至少组织两次,二级查勘定损员、三级查勘定损员考试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查勘定损师和高级查勘定损师考试待定)
第九条 考试通过者将获得对应级别的《中国保险行业车险查勘定损人员资格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采用电子证书形式,由中保协统一编号,由各地方协会进行发放。
第十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两年内完成规定累计时长的后续培训方可审验合格,后续教育由中保协和地方协会提供。
第四章 资格认证管理
第十一条 中保协负责车险查勘定损人员资格认证平台的搭建和系统维护工作,建立行业查勘定损人员信息库;资格认证平台向财险公司和地方协会开放。
第十二条 各地方协会负责对所在地区取得车险查勘定损资格人员,开展从业注册管理工作,录入各公司查勘定损人员的《资格证书》取得、培训情况、年审状态等信息。
第十三条 各财险公司负责录入查勘定损人员的执业行为、人员流动等信息;对于新加入行业的查勘定损人员,所入公司负责录入相关信息到查勘定损人员信息库。
第十四条 资格认证平台实行资信评价体系,实行资信分级。
第十五条 持证管理
1、中保协组织财产险保险公司签订承诺书,禁止任用(聘用)未通过查勘定损人员从业资格认证的人员从事车险查勘定损工作。
2、各地方协会以签订自律协议的形式,推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从事机动车辆查勘定损工作的人员,以及公估公司、代理公司等从事机动车辆查勘定损工作的相关人员持证上岗工作,未取得车险查勘定损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得直接进行车辆查勘定损工作。
第五章 考试对接
第十六条 所有从业人员都需参加初级查勘定损员资格认证考试。
第十七条 二级查勘定损员、三级查勘定损员可与财险公司考试和地方协会考试进行对接,中保协负责组织制定对接办法;查勘定损师和高级查勘定损师不进行对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涉及的重要事项需经财产险专业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保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期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