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的道理,若某一种子经营户在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不再分装的种子,其在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分装的种子,工商部门同样没有处罚权。《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应当从当事人在物质经营活动中以何种经济性质对外从事经营来确定是否由《办法》来调整规范。如果当事人在经营中使用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的无照经营行为,应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法律规范是以一种特定的经营活动作为其调整的对象,对于当事人经营的范围属于此种法律规范调整的,则使用此种法律规范中对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处罚,例如《保险法》《种子法》。
综上所述,《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非所有的无照经营行为和非法经营活动都由工商部门适用《办法》进行处罚,必须由各部门紧密联系,密切配合,建立起遏制无照经营行为的长效机制。
作者系菏泽市工商局牡丹分局法制科: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