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需要前置审批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范围经营案件。笔者认为应定性为违法经营,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某些案件虽有前置许可证,但无经营权限,不能定性为无证经营。例如甲某在2004年1月12日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经营范围包括366类器械,镇痛泵属于366类器械,甲某拥有366类器械的经营资格而具有镇痛泵的经营资格;但2005年1月25日起镇痛泵的产品类别被监管部门调整为354,此时甲某便失去了镇痛泵的经营资格。直到2007年6月12日通过换发新证,其才取得354类器械的经营资格,重新获得了镇痛泵的经营资格。但在2005年1月25日至2007年6月12日期间,该医疗器械公司是没有镇痛泵经营资格的。本案中的甲某具有《经营许可证》,只是在2005年1月25日至2007年6月12日期间,没有镇痛泵产品的经营资格,不能定性为无证经营。
二是某些案件不可直接定性为无证经营。例如某乙超范围经营药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步骤应为:第一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第二步:逾期不补办的,宣布《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效;第三步:仍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才被认定为无证经营,同时,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