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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网·海报新闻菏泽4月23日讯(记者 桑贤磊)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4月23日下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发布会,会上公布了2018-2019年度菏泽中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案件涉及“七巧板”“哈尔滨啤酒”“安慕希”“稻花香”等众多市民较为熟悉的品牌。
大众网·海报新闻记者梳理发现,本次发布的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中,商标侵权案占七成。其中,菏泽中院受理的首起本地企业驰名商标维权案,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本地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水平的提升。另外,商标侵权案不能只关注商标的形状、读音、寓意这些要素,还要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等具体情况。
除了商标侵权案以外,本次十大知识产权案件还包括了三起不正当竞争案。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有些商品装潢通过更新迭代,原包装虽然已经停用,但如果来随便模仿这些商品原包装同样会造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附:2018-2019年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1.“诚信”商标侵权案
原告:菏泽市诚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诚信公司)
被告:巨野县大义镇兄弟家具店(简称兄弟家具店)
【案情摘要】诚信公司系“诚信”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兄弟家具店内销售的床垫外包装使用了“诚信囍”标识。诚信公司认为,兄弟家具店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诚信囍”字样,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兄弟家具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诚信公司的“诚信”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兄弟家具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突出“诚信囍”标识,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损害了诚信公司的商标权。法院判决兄弟家具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2.“七巧板”商标侵权案
原告:北京携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携秀公司)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七巧板幼儿园(简称七巧板幼儿园)等
【案情摘要】携秀公司系“七巧板”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权人。
七巧板幼儿园在教学场所装饰装潢中使用“七巧板幼儿园”文字标识,并在牡丹区及周边县区开办多家直属园,在对外宣传及园内装潢中使用“七巧板幼儿园”字样。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携秀公司“七巧板”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七巧板幼儿园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幼儿园办学影响具有地域和规模的局限性,不同于一般商品或服务,且被告七巧板幼儿园对外均是以“七巧板幼儿园”文字组合使用,未单独突出使用“七巧板”三个字,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或误认为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故携秀公司关于七巧板幼儿园对“七巧板”三个汉字的使用系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携秀公司的诉讼请求。
3.“白癜风医院”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菏泽白癜风医院
被告:郑州某医院
【案情摘要】菏泽白癜风医院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白癜风专科医院。被告在其宣传网站上链接带有原告企业名称的文章,但点击文章下方的“专家预约”却跳转至被告网站,同时在网页中搜索 “菏泽白癜风医院”,搜索结果中出现“菏泽郑州白癜风医院”,点击该网页跳转至被告网站。菏泽白癜风医院认为,被告上述不当链接以及多次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使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关联,从而截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的提供医疗的商业机会,侵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合法权益以及经济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删除在搜狗搜索网上的不当链接、停止在网站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4.“哈尔滨啤酒”商标侵权案
原告: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简称哈尔滨公司)
被告:菏泽鲁威啤酒有限公司(简称鲁威公司)
【案情摘要】哈尔滨公司系“哈尔滨啤酒小麦王”商标权人,该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鲁威公司在其生产的啤酒产品外包装使用了与哈尔滨公司“小麦王”啤酒商标外观表现近似的标识。哈尔滨公司认为鲁威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鲁威公司在啤酒产品上使用了与哈尔滨公司“哈尔滨啤酒小麦王”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属商标侵权行为。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同,法定构成要件不同,同一行为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侵害有关商标权,不能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害商标权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被诉行为同时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认识缺乏法律依据。判决菏泽鲁威啤酒有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5.“安慕希”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伊利公司)
被告:菏泽市优佳食品厂(简称优佳食品厂)
【案情摘要】“安慕希”酸奶是伊利公司2013年推出的一款产品,经过大量广告宣传,该产品在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伊利公司2016年10月将“安慕希”酸奶更换新包装,原包装不再使用。伊利公司主张优佳食品厂生产的“希慕酸奶”使用了与“安慕希”酸奶原包装近似的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伊利公司生产的“安慕希”希腊酸奶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属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箱与伊利公司“安慕希”希腊酸奶包装箱构成近似。虽然伊利公司“安慕希”酸奶奥运版包装上市,案涉包装陆续退出市场,但优佳食品厂的行为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优佳食品厂停止不正当竞争,赔偿伊利公司经济损失。
6.“RIO”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巴克斯公司)
被告:辛金萍、深圳市恒万达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恒万达公司)等
【案情摘要】巴克斯公司系“RIO”商标权人,经过长期经营和宣传,“RIO”鸡尾酒在全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恒万达公司等将与巴克斯公司“RIO”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其生产的鸡尾酒产品上,并与“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相似。巴克斯公司认为,恒万达公司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恒万达公司等停止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法院经审理认为,巴克斯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商标权,其产品包装装潢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欧特纳公司、深圳恒万达公司、河南恒万达公司等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构成对巴克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欧特纳公司、深圳恒万达公司、河南恒万达公司等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
7.“高次团粒”商标侵权案
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冠中公司)
被告:武保安
【案情摘要】冠中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获准注册“高次团粒及图”商标。武保安于2015年7月至9月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喷播机及施工照片,并配以“高次团粒喷播机直喷能达到40多米高,好的设备得有一流的技术和专业的操作人员来完成,想达到好的效果缺一不可”的文字。冠中公司认为,武保安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武保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次团粒”在冠中公司注册案涉商标前已在我国建设行业作为一种坡面植被恢复技术存在。武保安在朋友圈发布文字使用“高次团粒”旨在描述喷播机的用途和性能,并非指示武保安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冠中公司或与冠中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驳回了冠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8.“福胶”商标侵权案
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福牌公司)
被告:菏泽泙湖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简称泙湖公司)等
【案情摘要】福牌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注册获准注册第1907434号“福胶”商标。2018年3月9日、9月1日,福牌公司在泙湖公司多个分公司门店公证取证,购买其带有“福”字字样的阿胶糕。福牌公司认为,泙湖公司及其分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泙湖公司及其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另,2019年9月27日,福牌公司与泙湖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泙湖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牌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泙湖公司支付赔偿后,福牌公司不再就泙湖公司侵权行为向其追究责任 ,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泙湖公司多个分公司门店销售带有“福”字字样阿胶糕的行为侵害了福牌公司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但是,泙湖公司多个分公司门店在本案的销售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9月27日之后,福牌公司与泙湖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已涵盖了其所主张泙湖公司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应承担的责任,法院判决驳回了福牌公司的诉讼请求。
9.“稻花香”商标侵权案
原告:福州米厂
被告:黑龙江省三绿源米业有限公司(简称三绿源公司)、巨野县万丰镇陈集村陈集苏果购物(简称苏果购物)
【案情摘要】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权人。福州米厂在苏果购物公证购买了标记“稻花香农庄、黑龙江省三绿源米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大米一袋,包装上相关信息均指向三绿源公司。苏果购物称其能够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加盖供应商印章,验收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14日,打印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的陈集苏果购物验收单各一份。福州米厂认为,三绿源公司、苏果购物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分别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封存的大米包装袋上的信息共同且无矛盾的指向三绿源公司,三绿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推定系由三绿源公司生产、销售。该包装袋使用“稻花香农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苏果购物称涉案大米系其从济宁市某商贸行购进,但仅提交了其自认系其被诉后补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自制进货验收单,无购货合同和发票、收据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即使其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来源,被告苏果购物作为盈利性的市场主体,产品流通的重要环节,其法定的注意义务应较普通消费者更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购进商品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三绿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苏果购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10.“解百纳”商标侵权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张裕公司)
被告:菏泽希劳尔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希劳尔公司)
【案情摘要】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张裕公司委托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别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两公证处共出具17份公证书,分别记录了在江苏、安徽、浙江等地的17家超市或店铺内购买了瓶身标签标注有“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系被告希劳尔公司2013年7月4日至2018年3月23日使用的企业名称)字样的葡萄酒的过程。随后,张裕公司持相关公证文书就大部分销售商分别诉讼。本案中仅提交了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2日的四份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希劳尔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否认生产、销售过上述葡萄酒,称自2013年即已停止生产葡萄酒。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裕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公证机关出具的17份公证书中均记载公证购买的葡萄酒标注生产厂家为“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张裕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2017年6月6日,张裕公司就希劳尔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该17份公证书中的13份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虽然张裕公司提交的其余4份公证书显示的公证时间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6月14日之间,但公证书所附照片模糊不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相关葡萄酒是否为希劳尔公司生产,亦无法确认相关葡萄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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