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职工将单位告上法庭。日前,烟台市芝罘区法院判决烟台某医药公司及其分公司于支付退休职工张某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3元。
家住芝罘区的张某于1988年12月10日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12年5月份,张某从烟台某医药公司分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张某一直向单位和社会追要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因为她没有搞清楚是由社会发放还是由单位发放。后来经明白人指点,确定是单位支付后。就向单位申请领取,单位一直未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2014年2月21日,张某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烟台某医药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1213元。2014年2月25日,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烟台市芝罘区法院。
诉讼中,法院查明,烟台某医药公司分公司系烟台某医药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烟台某医药公司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烟台某医药公司及其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公司职工,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起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以及烟台市芝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为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自退休之日起一直向被告烟台某医药公司主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养老补助。
法院认为,因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烟台某医药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烟台某医药公司承担。
根据2002年9月28日颁布实施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鲁政办发[2010]55号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于2012年5月份在被告烟台某医药公司分公司处办理退休,符合一次性养老补助金领取条件,但两被告一直未向其支付该补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2011年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75元的30%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3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烟台市芝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自退休之日起一直向被告烟台某医药公司主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养老补助,故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烟台某医药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3元。(侯嘉伟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