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王超 通讯员 王海波
利津张某驾驶车辆外出时,不慎将同住该小区的李某的宠物狗碾压致死,双方协商无果之下,李某将张某起诉至法院。除了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李某还以“与被压死宠物狗已产生情感上的依赖”为由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日前,利津法院审结了这起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饲养的宠物犬死亡的案件。
“已有感情依赖”
狗主人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2014年10月,家住利津县某小区的张某驾驶车辆驶出小区门口时,将同住该小区的李某所有的、未束犬链的迷你泰迪犬碾压致死。因均是熟人,双方同意私下处理,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后协商不成,李某将张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庭审中,李某认为,张某未尽到安全驾驶驶义务,应承担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提交购犬证明一张,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李某还表示,饲养迷你泰迪犬已有三年,在长期相处的过程中,对该犬已产生情感上的依赖,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张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后本案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
法官表示,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饲养的宠物犬伤亡,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被侵权方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或其他方式主张财产损失数额。未经交警部门处理及作出责任认定的交通事故,法院可根据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事实、责任认定并确定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具体到本案中,李某仅以购买宠物犬的证明主张财产损失数额,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证据效力欠妥。
无法律依据
法院对精神损害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范围,张某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未对路面情况尽注意义务,忽视行车安全,对碾压李某的宠物犬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有过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未束狗链,放任犬只在居民区道路上行走且未尽防范与注意义务,是引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饲养人与被饲养的宠物在长期相处过程中,必然产生感情并存有情感上的依赖,因宠物突然非正常死亡必然对饲养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但该种伤害不符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故李某关于精神损害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同在一个小区居住,平时也熟悉,承办法官耐心的作双方工作,最终张某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额外再补偿原告一部分,双方握手言合,本案以调解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