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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征房补偿条例明年3月实施 标准高于“国标”
2014-11-29 12:10:00 来源:大众日报 作者:张春晓 齐 静 李 檬
11月27日,《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经山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5年3月1日实施。《条例》还规定,因征收非住宅房屋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11月27日,《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经山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5年3月1日实施。围绕一些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11月28日下午,省政府新闻办举行新闻发布会,相关部门人士对《条例》进行了解读。

  同区位无新建商品房如何确定补偿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一直是大众关注的焦点。《条例》规定,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省住建厅副厅长李力说:“这个标准高于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补偿标准。”而且从近几年工作实践看,该补偿标准对加快推进征收拆迁、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得到了各地的普遍支持和认可。

  但是,如果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没有新建商品房,如何确定补偿标准?

  “《条例》所称‘新建普通商品房’,不是指特定的、某个已经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商品房项目。”李力解释说,如果被征收房屋同区位有现实存在的新建商品房项目,其销售均价是评估确定“新建普通商品房价格”需要参考的因素,如果现实中没有这样的商品房项目,评估机构应当依据相关评估方法,综合考虑普通商品房的建设标准,结合当地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房地产市场行情,评估确定该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并以此作为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价格的基准。按照这个基准,结合被征收范围的建筑结构、建设年代、楼层、朝向、配套等因素,在政府确定的最低补偿标准之上,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

  临时安置费标准有了“硬杠杠”

  被征收人无论选择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在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自行安排过渡,都有一个过渡期限,且因此可能发生费用,给工作、生活等带来不便。《条例》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一次性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做出上述规定主要是督促房屋征收部门,尽可能缩短过渡期,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逾期过渡问题。”省政府法制办主任孟富强说。

  《条例》还规定,因征收非住宅房屋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由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已经考虑并涵盖了临时安置内容,故对于征收非住宅房屋不再重复支付临时安置费。

  应区分处理“钉子户”问题

  在新闻发布会现场,有记者提问,对于拒不搬迁的“钉子户”的问题,应当如何看待和处理?

  “对于这一问题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分析处理,既要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证公共利益和绝大多数其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李力说,一方面应当充分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充分、合理征收补偿的权利,以及其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的权利。被征收人不服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均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严格禁止政府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禁止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李力同时表示,对于因不合理诉求得不到满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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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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